订金与定金在法律层面所呈现出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两者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相比于主合同,定金合同更倾向于是从属或附属性质的合同,除非双方事先特别约定,否则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时,依据该合同签订设立的定金合同也将自动失效;
然而,有关订金的条款通常被视为主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次,考察它们各自拥有的职能和作用,我们发现订金并没有具备债的担保功能,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程度的支持。
订金的支付本质上属于支付订金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再者,从它们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来看,定金一旦交付,便会立即发挥约束违约方,同时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的功能;
而订金在支付之后,若出现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收取订金的一方必须全额返还订金。
最后,从适用的领域来看,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合同;
而订金仅适用于以金钱支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尤其常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等知名合同类型中。
值得注意的是,押金同样属于金钱质的一种,具体来说,它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然而,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尚未对押金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