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实业公司货款146518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贸易公司在本金9389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本金804091.9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丁公司在本金651704.23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实业公司、某建设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7年3月1日,某实业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就双方材料购销,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定期与乙方沟通,告知乙方物料采购标准、数量。甲方有权对正在供货的市场最低价向甲方供货。货款自供货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严格按甲方财务要求,每月跟甲方财务进行财务核对,可进行网上对账,也可与甲方财务达成每月固定日期进行对账。甲方指定开票贸易公司:某甲建设公司、某乙材料公司、某丙建筑公司。
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9月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与前份内容一致。其中三份协议第六条甲方指定开票贸易公司分别约定为:某丁公司、某贸易公司;某丁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甲公司、某乙材料公司、某丙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某乙材料公司。
2018年至2020年,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某实业公司根据某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指定的工地供货,并由现场工作人员在销货记录卡签收;之后,某建设公司通过邮箱与某实业公司通过邮件进行对账,邮件内容中含有工地名称、金额、税点,并在最终确认金额后以括号标注开票及付款单位的简称,即“某甲、某乙、某丁”,待双方对账完成后,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熊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某建设公司并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签收并指定开票单位名称,最后再由开票单位直接付款至某实业公司账户。
2021年5月10日,某实业公司分别与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签署对账确认单七份,供方为某实业公司,需方为某建设公司,同时加盖实际付款单位公章,对账单签订后,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38.25元、60160.32元、246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某实业公司转款238589.25元。其后,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争议,故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双方虽未对买卖标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作出书面约定,但结合双方日常交易习惯,仍可从双方结算依据认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即案涉买受方,理由如下:1、被告某建设公司虽未在对账确认单上签章确认,但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日期、金额、项目名称与原告提供的销货记录卡、发票签收回执及被告某建设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一一对应;2、七份结算确认单中列明的到账金额也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举证证明的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相吻合。3、双方对账确认单签署后,被告也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现又以对账确认单加盖公章行为未经其授权为由,不予认可,明显存在矛盾。综上,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某建设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对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货款为1465185.13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材料公司虽并非合同的买受方,但在《对账确认单》中作出付款承诺,应在其承诺范围内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确未约定付款日期,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4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西湖区法院 马超 罗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