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1、诉因的特征
诉因: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受到内部人的损害,但公司无法救济或者怠于救济的情况。
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专属于哪一个股东,而是属于公司。
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
2、救济对象的特征
该诉讼制度所要救济的是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损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3、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1)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
(2)被告。被告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4、诉讼效果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原因为,该中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讼属于公司,股东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5、必须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即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有前置程序:一般地,股东应当先以书面方式请求董事、监理(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法定情况下,股东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因此,股东的派生诉讼的实质是代表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补救措施。